吉林省行政调解规定
(2025年9月1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公布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及时化解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吉林省多元化解纠纷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解释、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以下统称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调解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诚信、高效、便民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确定统筹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的专门机构,可以由该专门机构负责登记、受理行政调解申请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开展行政调解工作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与行政调解。
第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列争议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一)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争议;
(三)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建议行政机关调解的行政争议;
(四)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其他争议纠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已经被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或者已经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人民法院等依法作出处理;
(二)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
(三)行政调解终止或者已经经过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