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法规第2号)
《安顺市一流旅游城市建设促进条例》已于2025年6月25日经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年8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4日
安顺市一流旅游城市建设促进条例
(2025年6月25日安顺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空间布局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基础设施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服务优化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一流旅游城市建设,打造国际知名的山地瀑乡生态旅游目的地、屯堡文化旅游目的地、避暑康养度假旅游目的地,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一流旅游城市建设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流旅游城市建设应当遵循国际视野、文化铸魂、生态优先、产业融合、景城共建、主客共享的原则,推动观光、休闲、康养、旅居等旅游业态转型升级,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和谐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一流旅游城市建设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一流旅游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组织编制一流旅游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一流旅游城市建设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工信、民族宗教、应急管理、气象、大数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外事和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一流旅游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一流旅游城市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促进一流旅游城市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城市为载体、以旅游业为核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与一流旅游城市建设促进工作,营造诚信友善、文明和谐、热情好客的城市氛围。
旅游经营者、导游等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倡导安全、绿色、文明旅游。
第二章 空间布局
第七条 一流旅游城市建设应当强化城区的旅游功能和文化赋能,发挥黄果树旅游景区的带动作用,形成景城共建、文旅体融合的城市发展格局。
第八条 支持黄果树、龙宫、格凸河、花江大峡谷、屯堡文化旅游区和安顺古城等景区建设,推动景区在资源集聚、品牌引领、产业带动等方面的示范引领作用,提升康养福地、瀑乡安顺城市品牌影响力。
第九条 中心城区应当围绕安顺古城、虹山湖、贯城河、娄湖等打造城市核心旅游区,优化文旅体智慧服务,完善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全面提升中心城区的吸引力和承载力。
非中心城区应当加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推动城乡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重点旅游资源整合,优化旅游空间布局,打造特色旅游带:
(一)以黄果树旅游景区为重点,龙宫、格凸河、花江大峡谷风景名胜区等为依托的喀斯特风光旅游带;
(二)以屯堡文化为代表,以民族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古人类文化遗址等为依托的地方特色文化体验旅游带;
(三)以王若飞故居、弄染结盟遗址、杨武红军桥、红三军团渡江作战旧址、三线建设工业遗产等为依托的红色文化旅游带;
(四)以21℃城市气候、安顺美食为依托的避暑康养旅居带;
(五)以特色小镇、传统村落、民族村寨、特色民俗、现代农业、古茶树等资源为依托的乡村旅游带;
(六)其他具有安顺特色的文旅体新型旅游带。
第十一条 一流旅游城市规划建设应当与城乡自然山水、景观视廊和历史文化、民族文化相协调,塑造特色鲜明、和谐有序的城市风貌。
利用古城、古镇、传统村落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文化特色。
利用工业、农业、科教、体育等资源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保持其内容与环境、景观、设施协调统一。
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登记和评估,实行分级分类保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和旅游资源动态更新机制,确定重点保护对象,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旅游生态环境共建共治监管机制,维护生态环境的稳定性、平衡性和生物多样性。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统筹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程建设,促进旅游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统一。
鼓励、倡导旅游经营者在景区使用清洁能源、减少废弃物排放,引导旅游者绿色低碳旅游。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关岭化石群国家地质公园等区域的保护。
鼓励发展生态观光、休闲、避暑康养旅居和研学等旅游业态。
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应当科学评估自然资源的承载力,严格控制开发规模和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