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6月26日由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5年7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2日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9年4月25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29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6月26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7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25年8月12日公布 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四章 房屋租赁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六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和房地产抵押。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九台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其他市辖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九台区房地产交易机构受同级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当事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
处分共有房地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并提出申请,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房地产份额的,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或者与受托人共同到房地产交易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存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因需要核实情况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房屋实行建筑面积测绘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对开展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机构资格进行核实,对测绘成果实行备案管理。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因规划、设计变更,或者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扩建等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应当进行测绘成果备案变更。
第十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楼盘表管理制度。
楼盘表应当记载以下信息:
(一)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包括地理数据、丘数据、幢数据、户数据、数字格栅图等;
(二)房地产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信息、房屋所有权信息、抵押信息、查封等限制信息、权利人信息以及房地产交易状态等;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包括业务数据、统计数据以及发布数据等。
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可以通过房产预(实)测绘等获取,房地产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及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通过各项房地产交易业务获取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推行房地产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第十二条 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交易资金和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
(二)赠与、互换房地产;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