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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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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钦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26号)


  《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已由钦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4月22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7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7日


  
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搜救等特种犬只以及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动态监督、联合执法等制度,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群众做好犬只疫病防控等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容,控制和处置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犬只疫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可以就本区域内养犬管理事项作出具体约定,并监督实施。

  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法或者违反管理规约的养犬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倡导依法文明养犬。

  第六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二只。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妥善处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禁止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品种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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