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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司法鉴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办案机关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开展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推动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和教育培训,监督、指导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对疑难复杂案件组织专家论证,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集教学、科研、鉴定于一体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重点实验室。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创新,加强技术装备、人才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推动司法鉴定机构高水平、高质量发展。

  支持创建新疆区域司法鉴定中心,整合司法鉴定机构专家资源,共建共用高等级、高资质的重点实验室,推动鉴定行业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兵地工作实际,共同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司法鉴定资源,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建立完善司法鉴定人互认、流转机制,推动兵地联合执法,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推进司法鉴定工作深度融合发展。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以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五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个人申请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所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以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其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期间应当组织专家对拟执业机构的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拟执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评价;必要时,可以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测试。评审、考核评价、联合评审、测试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依照前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办理登记。

  跨兵地设立司法鉴定分支机构的,由兵地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协作,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条 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业务范围、营业状态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上述信息的,不得要求报备。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并向自治区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备案。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等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环节。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本机构专职司法鉴定人担任;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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