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2010年10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根据2022年7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1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7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具备必要的防盗等安全设施。
第五条 开办旅馆,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标明房间号、服务台、防盗安全设备设施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
(三)旅馆安全管理制度;
(四)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服务窗口等公开申请开办旅馆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方式获得申请人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六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实行告知承诺制。申请人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作出符合旅馆开办条件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许可。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旅馆的开办条件,自作出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作出承诺的旅馆进行实地核查。发现申请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存在不愿承诺、无法承诺,或者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且信用尚未修复、曾作出虚假承诺且信用尚未修复等情形,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根据旅馆的开办条件,对旅馆进行实地核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或者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等情况的,应当自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备案情况依法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旅馆因翻修、改造、扩建、合并等原因改变原开办条件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重新进行核查。旅馆迁移地址的,应当向新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重新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