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办法
(2025年07月01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自2025年07月2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四川省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政管理实际,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裁量空间的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向社会公布并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四条(基本原则)
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工作。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制定、修改、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区域协同)
鼓励本市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与德阳市、眉山市、资阳市等地有关行政机关对接,探索在相应领域建立健全成德眉资等地区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研究解决共性问题,协同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范制定和适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压缩裁量空间)
行政机关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依法、合理设定行政执法权,对行政执法权的行使主体、条件、程序、种类、幅度等要素作出具体、明确规定,压缩行政执法裁量空间。
第八条(基准编制)
市级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实际执法需求的,区(市)县行政机关可以在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内作出细化操作性的规定。
新颁布的成都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需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九条(基准适用)
对同一行政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下级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不能直接适用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与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由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十条(制定要求)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不得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或者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一般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执行《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以规章形式制定的,执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基准公开)
行政机关应当在官方网站上设立行政裁量权基准信息公示专栏,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十二条(基准备案)
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相关规定报送备案。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废止或者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行政裁量权基准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章 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
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新增行政许可条件、环节、证明材料等增加行政许可申请人义务的内容;
(二)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歧视性、地域限制等不公平条款;
(三)对行政许可的范围、条件、材料、程序、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规定;
(四)对行政许可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应当明确限制数量和遴选规则;
(五)行政许可需要由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应当明确不同层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程序和办理时限;
(六)对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列明具体条件和程序;
(七)对行政许可办理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裁量权,应当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十四条(行政许可裁量权实施规范)
行使行政许可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不同层级行政机关均有权实施同一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机关不得推诿或者限制申请人的自由选择权;
(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行政许可规定数量限制的,不得以数量限制为由不予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