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18年6月14日河池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6日河池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放
第三章 运输
第四章 消纳
第五章 综合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各类工程以及装饰装修、维修房屋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同时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日常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土地、公安、交通运输、农机、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区街道办事处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指导,对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排 放
第八条 向施工场地外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副本;副本应随车携带,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的,不得排放建筑垃圾。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许可证》:
(一)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的;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的;
(三)单位零星施工或者个人居住房屋装饰装修、维修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小型工程、文物保护建筑工程等施工的。
第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地周边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
(三)施工期间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的防护设施;
(四)配备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排放管理人员,监督建筑垃圾装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施工场地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三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施工现场安装监控管理系统。
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覆盖的区域,施工现场周边的视频信息,应当通过城市视频管理应用平台实现共享。
第十四条 市政工程需要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采取有效防尘保洁措施;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