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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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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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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2018年6月26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4月23日武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巡游车营运服务

第三节 网约车营运服务

第四章 权益保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营运、方便出行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区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长江新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财政、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文明创建活动,对安全营运、文明行车、优质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


  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市场实际供需状况等因素,提出巡游车运力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城区发展区域性巡游车应当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新城区人民政府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和自然人(以下统称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新增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企业配置。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自然人,应当取得本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第十三条 用于巡游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巡游车技术规定;

  (二)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

  (三)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电召等营运状态的标志;

  (四)安装符合技术标准并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备;

  (六)车辆尾气排放符合环保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巡游车(不包含区域性巡游车)经营的,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区域性巡游车经营的,向所在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应当持巡游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拟投入车辆承诺书等材料,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区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巡游车道路运输证。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车辆颁发巡游车道路运输证。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取得许可后,无正当理由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营运超过一百八十日,或者营运后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对应车辆经营权;已核发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 巡游车营运年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巡游车退出营运时,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改变车身颜色,拆除营运标志和专用设施。

  严禁在非巡游车上喷涂巡游车专用颜色、安装巡游车计价器、顶灯和空车待租标志灯等专用设施。

  第十八条 车辆经营权期限自机动车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车辆退出营运时止。车辆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车辆营运年限。

  车辆经营权到期后,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应核减巡游车经营者的车辆经营权,注销其巡游车道路运输证。巡游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对巡游车经营者在原许可期限内的服务质量情况进行审核,经审核认定为合格的,予以许可。

  巡游车经营者在办理继续经营的手续前,应当将驾驶员、营运车辆所涉及的违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九条 新增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既有车辆经营权因重组、兼并等原因确需转让的,受让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原授予车辆经营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节 网约车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人员和场地;

  (三)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营运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十日。

  第二十一条 申请用于网约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备;

  (三)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有关参数、性能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预约出租客运登记手续。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行政审批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网约车运输证。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六十万千米或者使用年限达到八年时,退出营运。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动态调整机制。因维护公共利益需要,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策等程序,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受理网约车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节 驾驶员从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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