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补选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
(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办法〉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依法补选出缺的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补选人大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确保代表补选工作合法、有序进行。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