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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大同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6月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13日


  
大同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5年4月9日大同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免疫、登记和防疫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经营、收留和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促进文明养犬,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管理区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防疫、饲养、经营、收留、领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区,包括市辖区、县中心城区、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觉、社会组织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安置、查处养犬违法行为等工作,并对犬只收容留检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侵权和影响社会治安的行为,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查处养犬违法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组织文明养犬培训、调解养犬纠纷、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劝阻无效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文明养犬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规范养犬、文明养犬和防治狂犬病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引导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和秩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养犬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并会同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动物诊疗机构、犬只收容留检机构和民间犬只救助机构等信息。

    
第二章 免疫、登记和防疫
 

  第九条 本市实行犬只免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机关办公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区域为禁止养犬区。

  第十二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单位确因工作需要饲养的除外。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具体名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认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养犬只;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且是独户居住,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五条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在五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五日内将犬只转让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养犬人饲养、迁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留检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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