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齐齐哈尔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6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30日
齐齐哈尔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24年11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包括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投资以及其他方式筹集资金建设的提供公共服务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本条例所称自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除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外,产权人自行建设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及时核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