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第5号)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5月29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5月29日
贵州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2025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四章 航道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六章 水上交通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运资源,促进水路交通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规划与建设、运输与运输服务、航道管理与保护、港口经营与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绿色发展、综合利用、安全畅通、便捷高效的原则,构建安全、畅通、高效、绿色、经济的现代化水运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水路交通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内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公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市场监管、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农业农村、体育、林业、能源、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引进中高级专业技术人才;加强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编制水路交通发展规划。
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航道规划涉及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航道连通的,应当征求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水路交通建设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符合水路交通发展规划、基本建设程序、通航技术标准和行洪、泄洪安全要求。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水路交通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节约高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有序开发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油气化工码头除外。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交流与合作,统筹考虑连通航道上的航道工程建设时序。
第十三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但下列工程除外:
(一)临河、临湖的中小河流治理工程;
(二)不通航河流上建设的水工程;
(三)现有水工程的水毁修复、除险加固、不涉及通航建筑物和不改变航道原通航条件的更新改造等不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工程。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省管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航道上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水路交通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路交通运行监测、调度指挥和安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运输与运输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推动进港铁路、进港公路建设,发展公路、铁路等与水路多式联运,鼓励大宗货物及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向水运有序转移。
第十六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务、船舶管理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其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证件。
禁止非营业性运输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许可变更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等事项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水路运输业务、船舶管理业务的经营者歇业的,应当告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并依法办理歇业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