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2007年7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公布 根据2021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生育保险业务,其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卫生健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基金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待遇分别支付。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规定的费率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缴费费率根据生育保险支出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及领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程序
第七条 生育保险待遇的支付范围:
(一)生育医疗费;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
(三)生育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五)生育护理补助金;
(六)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女职工有权报销因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待遇支付范围的生育医疗费。生育医疗费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以及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
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药物流产、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复通手术以及皮下埋植避孕术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有权报销计划生育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结算标准,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