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第3号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市行政审批公开条例>等2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5日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市行政审批公开条例》等2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16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1992年9月14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二、1995年8月1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三、1996年5月30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预算审批监督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四、1999年11月25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五、2004年11月24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网络新闻监督管理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六、2006年11月23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安全生产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七、2007年9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八、2009年11月30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行政审批公开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九、2011年7月29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吉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
十、对《吉林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
(二)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
(四)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公墓中安葬骨灰的单人墓穴或者双人合葬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一平方米。”
(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发改、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六)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经营棺材。”
(七)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八)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十一、对《吉林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已在二十度以上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后,方可耕种。”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三)将原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十二、对《吉林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删去原第二十一条第八项。
(三)将原第二十一条第十项改为第二十条第九项,修改为:“(九)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市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动火的,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二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四)将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十三、对《吉林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本市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的发展。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属于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二)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擅自运送、邮寄、携带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禁止出境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或者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阻断传输,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没收、阻断传输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移交档案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十四、对《吉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房屋征收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征收专项计划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通过。”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四款。
(五)将原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被征收人不能提供应纳税所得额或者纳税额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者按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被征收房屋价值×千分之八×过渡期限(月)确定;”
(六)将原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负责房屋征收的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时,补偿决定书应载明前款列出的事项。”
(七)将原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搬迁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在补偿决定规定的行政诉讼期限内仍无法定权利人依法主张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强制执行。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明确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补偿决定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八)删去原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九)将原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评估机构或者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