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
(2016年5月10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2月17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州,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黔西南实践;
(三)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六)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八)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从自治州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
自治州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条 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范围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从以下方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自治州的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及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的制定、修改的议案。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单行条例案和地方性法规案。
第七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八条 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参加。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对于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作部分修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只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对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也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交付表决。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人大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二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四条 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并决定是否提交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决定终止审议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报下一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自治条例由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由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