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25年4月14日六盘水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巍
2025年4月17日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以及有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四条 列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规范的具体事项为:
(一)执行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突出地方特色。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负责立法工作的督促指导和组织协调。
县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政府规章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选聘立法咨询专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市政府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意见,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工作的途径和方式。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协同制定市政府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或有关区域内实施。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立法权限制定立法计划,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立法规划。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编制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征集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立法项目:
(一)向县级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书面征集;
(二)通过媒体、网络、基层立法联系点向社会公开征集;
(三)向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专家、法律专家书面征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包括建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理由、依据等内容,可以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认为需要在下一年度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当年10月2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上报立项申请,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立项申请应当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制定市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市政府规章草案及有关参考资料。需要开展立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梳理、汇总,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调研论证,符合条件的,提出立项建议,形成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报市委同意后实施。
纳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项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时跟踪了解并监督执行,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应当由提出需调整项目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充分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确属紧急事项、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应当增补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有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成立起草小组。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应当成立联合起草小组。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者重大、复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在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协调;
(二)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得设定有地方保护、市场分割或者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
(三)符合本市实际,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四)体现行政机关权责统一,克服部门利益倾向;
(五)条文表述符合立法技术要求,条理清晰、文字简洁、用语准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市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借鉴省内外立法经验,广泛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和网上征求意见等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