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2010年1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 每年11月9日为自治区消防宣传日。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消防法》规定的职责, 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做好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投入使用、开业前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二)对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依法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监督火灾隐患整改;
(四)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
(五)确定并公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业务训练和演练;
(七)宣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常识,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八)保障国家推广使用的先进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的应用;
(九)指导、帮助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员和本单位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并设置防火标识,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
个体工商户对其所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应当配置必要的消防设备,并保证有效使用。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开展火灾自防自救,协助做好火灾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消防知识,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的方法;安全用煤、用柴、用电、用油、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原有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和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需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