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2025年1月10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科技创新条例》,已报经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4月14日
宁波市科技创新条例
(2025年1月10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四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才
第六章 区域科技创新
第七章 科技创新生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全面提升自主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能力,加快建设高水平创新型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科技创新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善政府引导、市场导向、企业为主体、产学研联动、全社会参与的科技创新体系,构建以基础和应用研究、成果转化、人才支撑、科技环境保障为重点的教育科技人才一体推进的全过程创新生态链,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引领和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建立科技创新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技创新发展规划,明确科技创新平台和基础设施建设、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科学技术人才支撑、科技成果转化、创新生态优化、新质生产力培育等方面的目标和任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安全制度建设,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提高科技安全治理水平。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指导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年度工作计划。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开展科技创新重大投资、重大工程等协调督导,研究提出、推动实施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教育部门负责指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培养本市重点产业创新人才,推动学科专业建设、科学研究与产业发展联动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组织协调新产品、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市和区(县、市)人才管理单位统筹协调科技创新人才工作和人才队伍建设。
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人力社保、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投资促进、金融管理等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按照章程做好科学技术普及、学术交流、咨询服务等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技创新活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对在本市科技创新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依法设立科技创新奖项。
第八条 本市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诚实守信、开放共享的社会风尚,传承甬商创业创新精神,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的规划和部署,强化项目、人才、平台系统布局,优化发展机制,促进以前沿科学、战略需求为导向的基础研究和以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为主的应用研究融通发展。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和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探索未知的科学问题,发现和开拓新技术的应用途径,提升原始创新能力。
第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各类科技创新平台的建设和发展,在用地用房保障、配套设施建设、财政资金保障、人才培育引进等方面,对在本市设立的下列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给予支持:
(一)国家实验室、全国重点实验室、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国家级创新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
(二)省实验室和省级、市级重点实验室、创新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
(三)自主建设或者与境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共建的其他科技创新平台。
第十一条 科技创新平台应当面向国家重大战略,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在相关领域开展战略性、前沿性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学科理论和前沿技术突破创新。
科技创新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可以自主选题、自行组织实施科研项目、自主使用科研经费。
市和区(县、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创新平台,建立健全建设目标评估、运行绩效综合评价等机制,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平台设立、支持、调整、终止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战略需求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支持数字技术、海洋新材料、工业互联网等重点领域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参与长三角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并争取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在本市布局。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建设或者参与建设科技基础设施,依托科技基础设施开展科学研究以及衍生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特点和发展需求,优化学科专业布局,建立健全科技发展、国家战略需求牵引的学科设置调整、学科交叉、专业融合发展机制和人才培养模式,加快基础学科、优势特色学科建设,培养具有创新能力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人才。
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支持高等学校建设或者与企业等合作共建重点实验室、基础学科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基础研究平台。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市依法设立的科研机构,在建设运营、人才招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等方面给予支持。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优化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应当根据本市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需求,加强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共性技术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支持科研类事业单位推进管理制度改革。鼓励和支持多元投资主体合作共建管理制度现代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用人机制灵活化的新型研发机构,通过体制机制创新、政策引领保障等途径,提升研发水平和产业服务能力。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科研团队建设,推动本市重点产业关键核心技术和共性技术突破。
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省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出资设立有关区域创新发展基金,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省、市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出资设立基金。
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通过自行设立或者与自然科学基金联合设立基金、捐赠等方式资助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产业链的核心环节和社会发展的重点难题设立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公益性研究计划项目,或者与国家、省联动实施科技项目,组织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取得原创科技成果和自主知识产权,提升产业技术安全支撑能力和社会民生服务水平。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重点研发计划项目或者与市级相关部门联合设立联动科技项目。
第三章 企业科技创新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产业升级需求,巩固提升传统优势制造产业,推动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发展。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现有产业布局,增强新材料、新能源、工业互联网、人工智能、高端装备、生物医药、现代种业等新兴产业发展动能,推动新一代技术与产业融合。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前瞻布局未来产业,加快基础研究、技术攻关、场景应用、产业链构建协同推进。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加大研究开发投入,开展相关产业关键核心技术研发,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研发后补助等方式予以支持。
探索实施企业研发准备金制度,对企业投入研发专项储备资金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政策支持。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加速折旧等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设立重点实验室、研究院、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博士后工作站等研究开发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