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25〕第1号
《兰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已经2025年3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刘建勋
2025年3月31日
兰州市政府立法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 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四章 审 查
第五章 决定、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解释、修改、废止、清理和后评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提出议案等工作;制定政府规章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清理和后评估等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立法工作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和保障中国式现代化兰州实践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坚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遵循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不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五)坚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从兰州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政府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政府立法工作,将所需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审查和督促指导等工作。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起草部门或者单位(以下简称起草责任单位)承担政府立法项目的主体责任,做好规划计划项目申报、项目起草、立法调研、意见征求等相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起草责任单位做好政府立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政府规章以及政府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委报告。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立法中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丰富和拓展立法项目建议征集、意见反馈、听证、论证等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通过设立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政府立法的意见建议。
本市探索建立依托社会力量为政府立法提供智力支持的制度机制,通过建立政府立法研究基地、政府立法专家库等形式,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政府立法活动。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与国家、省立法规划相协调,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相衔接,编制本届政府五年立法规划。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政府五年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公开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评估论证,编制完成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并经市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政府五年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政府五年立法规划,结合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确定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责任单位和送审时间等内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包括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开始,在下列范围内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的项目建议:
(一)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书面征集;
(二)向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书面征集;
(三)向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基层立法联系点、政府立法研究基地书面征集;
(四)通过门户网站或者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公开征集政府规章立法项目建议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送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未按照要求报送立法建议项目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等立法情况说明;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解决对策;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
(四)省内外相关立法情况;
(五)征求意见、部门协商以及工作保障等立项准备情况。
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申报政府规章正式项目的,还应当提交调研论证报告、立法草案初稿、起草说明等材料。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立法联系点、政府立法研究基地以及社会公众提出年度立法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二条 对征集到的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进行立项评估:
(一)属于市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拟规定的内容符合上位法规定;
(二)属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的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拟解决的问题具体,解决对策具有合理性和针对性;
(四)具有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
(五)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无法通过其他制度、措施替代,或者以其他制度、措施替代达不到应有效果;
(六)拟设定的主要制度能够有效施行,政府规章的实施成本能够被社会所承受;
(七)政府规章草案初稿基本成型。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开展协调沟通和联合论证,对政府规章立法建议项目进行评估研究后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立项标准的,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二)不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的立法建议项目,向有关部门、单位说明情况。
对上位法授权进行政府立法、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和市委市政府提出要求的立法项目,优先列入政府立法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编制说明以及相关资料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党组名义报请市委批准同意。经市委批准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因立法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客观原因确需调整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未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项目,确属实践急需、立法条件成熟的,根据市人民政府安排或者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增补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涉及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起草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并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