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宁高法〔2024〕64号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
为推进全区法院执破融合工作,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程序,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操作规程(试行)》予以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落实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院反馈。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9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转破产工作操作规程(试行)
一、【宗旨原则】开展执转破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有序、协调配合、高效便捷的原则,注重有效发挥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各自功能,统筹解决执行难和破产受理工作,确保案件处理依法规范有序。杜绝利用执转破程序恶意阻却执行及逃废债行为。
二、【管辖】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指定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前,应先报请所在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三、【移送条件】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
(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的执行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
(四)被执行人或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或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四、【优先移送】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优先移送破产审查:
(一)被执行人具有重整、和解价值以及重整可能性;
(二)涉及多个申请执行人;
(三)经执行部门与破产审判部门前期协调,已在执行阶段完成部分财产处置或评估工作,能够快速推进破产审理进程的案件;
(四)有利于破产财产整体处置的其他情形。
五、【不宜移送】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启动移送破产审查:
(一)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刑事犯罪;
(二)案件存在群体性矛盾等重大风险及不稳定因素;
(三)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上市公司;
(四)被执行人是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公司,对其负有监管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
(五)仅有被执行人一方同意移送破产审查,但其财产去向不明、有破产逃债可能的;
(六)其他不宜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