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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经信无管〔2025〕29号

  
各市无线电管理局、省无线电监测中心:

  《浙江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省经信厅第22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5年1月24日

  
浙江省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为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浙江省经济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经信厅)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无线电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实施。
  (二)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省经信厅派驻各设区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简称派出机构)为案件承办机构,承办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取证、送达、执行等具体事务,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处罚意见。
  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指导派出机构行政处罚具体事务。
  省经信厅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案件法制审核,指导派出机构案件审核工作。
  派出机构应当指定或聘任审核员,负责一般案件的审核工作。
  (三)省经信厅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过罚相当。
  省经信厅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
  省经信厅办理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同步使用浙江省统一行政处罚办案系统。
  (四)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法规、无线电相关知识和专业技能,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资格。
  二、案件承办
  (五)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承办全省无线电管理领域影响较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六)派出机构负责承办派驻地行政区域范围内及省经信厅交办的各类无线电管理领域行政处罚工作。
  (七)派出机构对承办案件有争议的,应当报请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指定承办机构。
  (八)需要其他部门协同办理的,应当报请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确定主办和协办部门。
  (九)交办和指定承办的案源(案件线索),由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制作《案源交办通知书》和《指定承办通知书》,报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人批准。
  报请承办的案源(案件线索)应填写《报请承办申请书》,报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人批准。
  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应当建立交办、报请承办、指定承办案源(案件线索)的跟踪、督办机制,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十)由省经信厅管辖的案件,应当进行案源登记,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三、行政处罚的决定
  (十一)登记的案源线索经核查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立案的,经省经信厅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于立案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由案件承办机构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经省经信厅无线电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
  1.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人;
  2.有来源可靠的违法事实依据;
  3.属于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4.属于本部门承办范围。
  (十三)立案查办的案件,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十四)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开展案件调查和收集、调取证据工作,遵守下列规定:
  1.向当事人送达案件调查通知书,告知案件调查的依据、内容、时间、要求等事项。
  2.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3.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4.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5.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允许被询问人补充修改;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
  6.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允许当事人补充修改;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注明情况或邀请见证人签名。
  7.利用执法记录仪等方式,对调查取证全过程进行记录。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
  (十五)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省经信厅应当依法审查,由省经信厅负责人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十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省经信厅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省经信厅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省经信厅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执法人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当场清点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后,各执1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十七)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省经信厅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2.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3.依法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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