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救助条例
(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等1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救助对象
第三章 社会救助内容与方式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五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本市居民的基本生活,帮助家庭或者个人克服生活困难,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断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推进城乡社会救助一体化建设,健全社会救助制度,逐步提高社会救助水平。
第三条 本市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促进救助对象自助自立。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订相关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建立健全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和社会救助受理机制,开展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相关社会救助管理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救助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教育、房屋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对象发现、申请受理、调查核实、审核确认、动态管理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益宣传。
第二章 社会救助对象
第九条 本市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特困人员、自然灾害受灾人员和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实际困难,分类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是指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
第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经济状况认定标准的本市户籍家庭。
第十二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申请专项救助财产标准规定的本市户籍家庭: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后,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年医疗费用支出在家庭年可支配收入中的占比达到或者超过规定比例的。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
(二)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标准规定;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十四条 自然灾害受灾人员,是指因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导致其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的人员。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或者个人: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本市户籍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持有本市居住证的非本市户籍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三)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
(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规定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为临时救助对象。
第三章 社会救助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其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大重病患者,通过配发实物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方式,提高救助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有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除前款规定以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生活救助。
第十八条 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有医疗、住房等特殊困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相应专项救助。
对具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刚性支出困难家庭,按照其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后,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放生活救助金;医疗、教育费用等必需支出超过其家庭可支配收入的,按照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救助金。
第十九条 对特困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供养: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全额资助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相关补充医疗保障计划;
(四)对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产生的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障计划、商业保险支付后个人负担的部分,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五)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六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者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继续予以供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