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九号
2025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2月13日
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25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依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司法鉴定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体现公益属性。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接受社会监督。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司法鉴定事业发展,保障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经费。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办案机关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开展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推动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八条 司法鉴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等教育培训和管理,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实施行业惩戒,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九条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质量、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制定司法鉴定机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定。
申请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四)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定。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十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拟执业机构的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拟执业人员掌握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际操作能力等进行评审,也可以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全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向社会公告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条 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负责人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同时应当是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