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四号)
《江苏省数据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5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5年1月22日
江苏省数据条例
(2025年1月22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五章 数据产业
第六章 数据应用
第七章 数据安全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依法有序流通和应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加快建设数实融合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交易、产业发展、开发利用、安全和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
(三)数据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处于有效保护和合法利用的状态,以及具备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四)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运输、文化旅游、体育、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省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第四条 数据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创新引领、促进发展、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资金支持数据领域发展和建设,加强督促指导和工作协调,研究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实现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跨行业、跨领域流通和应用,促进全社会数字化转型。
第六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统筹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区)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
网信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通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数据工作专家咨询机制,选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相关部门和单位等方面的专家,为数据工作重大事项提供专业意见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长三角等区域其他省市建立数据跨区域协同发展机制,在数据标准规范统一、数据安全可信流通、算力资源合作发展、数据市场一体化、数字经济统筹协同、公共数据开发利用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九条 对在数据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十条 本省依法保护个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与数据有关的权益。
个人、组织对通过合法途径收集、获取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
个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依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包括对数据进行清洗、变换、归集、标注、训练、分析等,以及持有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数据。
个人、组织对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依法或者依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益,可以对其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本省实行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鼓励探索企业等经营主体数据授权使用新模式,推动数据处理者按照个人授权范围依法依规采集、持有、托管和使用个人信息相关数据,推进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
第十二条 数据处理者对其在自身或者共同参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前提下收集、产生的数据,享有持有、使用和经营权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受托方对委托处理的原始数据、过程数据、结果数据等,均不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个人、组织对数据财产性权益进行约定和分配时,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数据来源者有权获取或者复制转移由其促成产生的数据。
第十四条 省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设全省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负责数据产权登记管理。
鼓励个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的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登记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个人、组织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
法律、行政法规对收集、使用数据的目的、范围有规定的,应当在规定的目的和范围内收集、使用数据。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因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或者义务获取的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只能用于突发事件应对,并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后予以销毁。确因依法作为证据使用或者调查评估需要留存或者延期销毁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必要性、安全性评估,并采取相应保护和处理措施,严格依法使用。
第十七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数据、算法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使用其自身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健全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加强公共数据供给,支持企业等经营主体开放数据,促进个人信息相关数据合理利用。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数据合作机制,促进各类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能够通过共享获取数据的,不得重复收集、多头收集。
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购公共数据以外的数据。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管理数据采购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和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本省建立健全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目录的统一管理。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统一标准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目录,并在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发布,实行动态调整。
省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数据的通用性、基础性、重要性和数据来源属性等,制定公共数据分类规则、标准和管理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共数据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
第二十一条 数据主管部门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实施公共数据的统一管理。
省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和管理省公共数据平台。省大数据管理中心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治理全省公共数据,推动数据共享开放和融合应用。设区的市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标准统筹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平台,并与省公共数据平台对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在公共数据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运营通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整合归并至公共数据平台。
第二十二条 本省对公共数据汇聚实行清单化管理。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数据汇聚清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开展数据源头治理,按照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完整、准确、及时地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数据。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部门通过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公共数据,应当按照本行业管理要求和属地原则,完整、准确、及时地向下级政府部门回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