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
(2009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华侨捐赠活动。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捐赠人)自愿无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捐赠人对前款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捐赠,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华侨捐赠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事务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文旅、卫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事务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有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贡献突出的捐赠人,可以授予荣誉称号。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的,应当事先征得本人同意。
对华侨捐赠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具体表彰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用于下列公益事业: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