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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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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一二号)


  《天津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2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2月1日


  
天津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


  
(2022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综合机制

  第三章 源头预防

  第四章 多元化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天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多元化解、监督保障和有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健全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第四条 本市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

  (二)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国家政策,尊重公序良俗;

  (三)公平公正,便民高效,诚实守信;

  (四)和解、调解优先;

  (五)标本兼治,预防与化解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区平安建设领导机构统筹谋划、督导考评、推动落实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责任,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为矛盾纠纷化解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相关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能力建设,督促相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矛盾纠纷化解工作责任,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矛盾纠纷预防和化解工作。

  第七条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本行业的矛盾纠纷源头预防、排查预警、调处化解工作。

  第八条 各级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公序良俗,依法理性表达利益诉求、解决利益纠纷、维护合法权益。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加强矛盾纠纷化解知识和典型案例的宣传普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章 综合机制


  第九条 本市畅通和规范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渠道,完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充分发挥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平台作用,统筹调解、仲裁、诉讼、信访、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心理服务等资源,对矛盾纠纷实行一站式接收、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

  市和区平安建设领导机构统筹协调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建设,领导推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规范运行、发挥作用。

  第十条 市、区、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按照规定分级调处化解矛盾纠纷,完善运行机制,强化组织调度,实行一门受理登记、首接全程跟踪、事项限期办理、群众投诉反馈等工作制度。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应当派员进驻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履行矛盾纠纷化解职责。

  第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提出矛盾纠纷化解事项。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联系渠道、接待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在其接待场所公布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并及时录入信息化系统。

  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对属于本级调处化解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相关单位办理;对不属于本级调处化解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应当按照规定提请上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或者交由下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办理。

  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单位对接收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应当及时化解;对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化解事项,承办人员应当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推动化解矛盾纠纷,并对办理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本市完善矛盾纠纷化解综合协调、会商研判等工作机制。承担矛盾纠纷化解职能的相关单位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社会矛盾风险形势,协调解决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妥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情况通报机制。市和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应当定期汇总、分析、通报矛盾纠纷调处化解情况,及时总结调处化解成功案例,指导解决具有普遍性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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