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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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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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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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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21年)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21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

  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由市政府与区政府签订工作责任书,明确相关责任、政策、措施和要求。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拟征收地段进行封闭;

  (二)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三)负责全市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工作;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年终考核。

  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除外);区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市、区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按分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九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并对提供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

  (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并通过录音、录像等方法对评估的标的物做好取证工作,逐户出具评估报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房屋征收现场做好解释工作。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房屋评估报告应当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应当存档。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报告。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证载明为住宅,实际用于经营12个月以上、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按住宅房屋予以补偿或安置;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计发一次性搬迁费、六个月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和搬迁奖励。

  第二十条  1998年以前批小建大的有证平房住宅,其超出房屋产权证标注的面积3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原房屋的重置价格给予补偿,但其超过产权证标注的面积部分,不能作为安置房屋面积和计发搬迁补偿的依据。

  通过房改获得房屋产权的被征收人,对原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有异议的,可以书面申请市房屋测绘仲裁委员会对其房屋面积重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鉴定结果对被征收人给予安置或补偿。

  被征收人应当交纳房屋面积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  无证住宅房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2008年9月26日以前建造(以航拍图记载为准);

  (二)独立开门,檐高在2.2米以上,墙体厚度不低于37厘米;

  (三)房屋座落位置与居住人持有的独立居民户口标注的地址相一致并形成独立家庭;

  (四)未出租或转借他人;

  (五)仅用于居住;

  (六)为居住人唯一住房。

  第二十二条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配合房屋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无证住宅确认补偿、安置工作并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户口和居民身份证;

  (二)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无证住宅被征收人应当保证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房屋状况的真实性。采取虚假手段骗取补偿或安置的,一经发现,所订立的补偿协议自行废止,由房屋征收部门依法追回违法所得,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根据无证住宅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给予货币补偿或安置: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无证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原房屋重置价格予以补偿;选择多层住宅安置用房的,安置建筑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的房屋,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按50%折算后的建筑面积与新安置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不结算差价,超过部分按新安置房屋的本体工程造价交纳增加面积款;无证住宅被征收人还要增加安置面积的,可上调到建筑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其新增加建筑面积部分按新安置房屋成本价交纳增加面积款。

  2011年9月3日前建造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无证住宅,按原房屋结构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确实在此房长期居住且为唯一住房的,可提供一套廉租住房予以安置,原房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征收被征收人自接的偏厦、门斗等建筑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0元标准予以补偿;非民用烟囱等构筑物,按其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的附属设施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有线电视,每户300元;

  (二)电话,每部迁移费100元;

  (三)动力电,每千瓦270元;

  (四)燃气设施,每户1500元;

  (五)其他地上附属设施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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