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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公布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施行日期:
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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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2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 2016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2号第一次修正 2021年3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实行属地管理、集中处置、就近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资金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推进医疗废物处置产业化运营,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能力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采用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技术,达到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本市、县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集中处置。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

  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医疗废物,每天不少于1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自行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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