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破产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相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东中法〔2019〕63号
基于全市法院破产案件及相应的衍生诉讼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的形势需要,为确保破产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依法高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应当与相应的衍生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有机结合,协调有序推进。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集中审理,并根据现有民商事案件分配原则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审理。
破产清算、和解程序终结后,新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与债务人相关的民事纠纷,如果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对于管理人审核债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四条 破产审判部门应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三日内将案件相关信息及时录入破产重整案件法官工作平台,除重大敏感案件外,破产案件信息同步外网公布,并将受理案件情况及时告知立案、执行及相关审判部门。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诉讼要求确认债权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其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对管理人审查的债权金额等有异议的,方可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程序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继续进行,管理人接管财产期限一般为本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七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可以告知债权人撤回诉请并通过申报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坚持继续诉讼的,应当继续审理并径行作出裁决,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债权人的诉请为给付之诉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