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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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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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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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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

  
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9年7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坚持党对宗教工作的领导,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制造矛盾冲突和进行恐怖活动;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条件。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教育、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团体、非法宗教活动场所、非法传教人员以及非法宗教活动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宗教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宗教团体准予成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依法予以公告。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以下职能:

  (一)协助人民政府宣传和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指导宗教教务,规范教务活动,加强教风建设,制定有关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从事宗教文化研究,挖掘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民族团结、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开展宗教思想建设;

  (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五)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健全宗教教职人员奖惩和退出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宗教院校应当依法设立。

  省宗教团体申请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名、校址、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经批准设立的宗教院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法人登记。

  
第十三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指导宗教院校明确培养目标、制定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规范教学管理,落实必要的办学资金,提供必需的办学条件。

  宗教院校应当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提高教学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符合条件的考生自愿报名,经考生经常居住地或者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认定地的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省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经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下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依法登记的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其具体区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信教公民宗教活动需求以及相关宗教团体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相关部门编制规划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筹备设立、扩建、异地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定进行,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划、扩大建设规模、超过筹备设立期限。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不得对外开放、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应当由该宗教活动场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等方面的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地址、负责人等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宗教活动场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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