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
2.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3.将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4.删去第八条中“防治污染的设施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石油勘探开发项目不得开工作业”的表述。
5.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6.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废水、废液;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排放或者存贮废水、废液。”
7.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维护石油勘探开发治安秩序,及时组织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盗窃原油、破坏石油勘探开发设备、设施等违法行为。”
8.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对产生的废水、废液未进行回收、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随意排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以罚款”,第二款修改为:“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气井泄漏等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对《辽宁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作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