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马鞍山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9年2月12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和2019年2月19日市委常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左俊
2019年3月15日
马鞍山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花山区、雨山区、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含示范园区范围)、马鞍山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慈湖高新区”)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附属物的征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博望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被征地农民继续纳入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范围。
征地撤组后剩余土地及房屋、地上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安置,亦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征收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补偿安置遵循程序规范、补偿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统一领导全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集体土地征收管理、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和审计等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各区人民政府、马鞍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慈湖高新区管委会为征收主体(以下简称征收主体),负责组织本区域相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征收工作。
征收主体确定的土地和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征收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被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权利人应当支持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协助做好征收工作。
第二章 征收土地程序
第六条 征地方案经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
(四)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期限、地点。
第七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办理征收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收补偿登记和被征收房屋及附着物补偿登记的,以征收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其他权利人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需要安置的人员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和支付方式;
(五)人员安置方式;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征收主体组织实施。
第九条 征地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审批宅基地和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三)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房屋过户、土地流转;
(六)其它不当增加补偿利益的行为。
征收主体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用地单位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提前30日申办《继续暂停办理事项通知》,延长期限不超过半年。
暂停期限内办理第一款所涉暂停办理事项的,不予补偿。
第十条 征收土地在交付前,由征收主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相关费用纳入征收成本。征收土地交付用地单位(收储单位)后,由用地单位(收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 征地补偿和人员安置
第十一条 征地实行区片综合地价方式补偿。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土地补偿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40%,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60%。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根据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土地补偿费按以下规定支付和使用:
被征收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设立财务专户,由乡(镇)、街道监管,所有人使用。被征收土地属村民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70%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村民自治规定,自行组织分配给应安置人员,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支出。余下的30%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公积金,其使用、管理由乡(镇)、街道负责监督。
安置补助费全部足额支付到被征地应安置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应安置人员数,按照被征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单位总人口为征地公告之日在籍的符合安置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征地单位征地前耕地总数量以国土资源部门调查成果为准。
耕地是指菜地、水田、水浇地、旱地、经济作物地。精养鱼塘(含鱼苗塘)按耕地计算。
第十四条 被征地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应安置人员:
(一)常住农业人口以及出生和合法婚入人员;
(二)原有常住农业人口的现役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三)原有常住农业人口的服刑人员;
(四)1995年8月1日前户口迁入被征地村民组,有承包地和住房,主要劳动力从事农业生产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承包地未达到所在村民组承包地人均水平的,按实占比例予以安置;
(五)国家政策性移民中初始迁入地的农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