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
(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
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3次审判委员会,针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涉不动产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占相当部分。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的诉讼类型,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比较突出。为统一全省法院涉及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执行标的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益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规则
案外人以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般应遵循以下裁判原则:
1.审查执行法院是否为执行标的首查封法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1)执行法院采取首查封措施,但已丧失处置权的;
(2)执行法院既未采取保全措施,也未获得处置权的;
(3)执行法院采取轮候保全措施,但未获得处置权的;
(4)执行法院为受指定或受委托执行的法院,但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行为系上级法院作出的;
(5)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受让,且已执行终结的;
(6)执行标的已经执行法院处置,并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该执行案件已经执行终结的。
裁定驳回起诉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以及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应当依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以下简称《指南(一)》)相关规定处理。
2.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针对执行行为还是针对实体权益,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外人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错误告知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所涉执行异议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案外人基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实体权益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根据其异议所依据的实体权益类型,判断其是否属于《指南(一)》第三条第1款第(1)至第(10)项所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民事实体权益。
(3)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系针对执行依据指定交付的特定物提出,或者认为执行依据本身错误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根据下列情形告知其救济途径:
①执行依据系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三条以及第四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或者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寻求救济;
②执行依据系生效仲裁裁决的,可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以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向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予以救济;
③执行依据系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告知案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3.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主张的民事权益是否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认定:
(1)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2)涉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权属的,应当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3)涉及股权以及股东权益认定的,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4)涉及债权、合同效力、租赁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问题的,应当依照《民法总则》《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5)涉及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认定。
4.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中主张的实体权益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相应的执行异议裁定。
(2)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因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原则上应予支持。但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
①案外人根据伪造的证据取得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的;
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的;
③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其裁决结果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权利的;
④案外人取得的另案生效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3)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性质的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所有权,由此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下列情形处理:
①案外人以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主张其享有民事实体权益,请求停止执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案外人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的除外。
②案外人未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在提出执行异议的同时,另行对被执行人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予以确权的,执行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上述规定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4)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查封前取得的另案生效确权或形成类法律文书申请再审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是否中止审理,以等待再审的处理结果。
(5)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仅作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使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判决不就其对错进行评判。
5.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已经被提起再审,并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执行依据已经被提起再审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中止审理,并依照《指南(一)》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执行依据虽未提起再审,但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且本院有权提起再审的,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本院无权提起再审的,应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6.审查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权益的保护顺位。同一执行标的物上存在不同性质的权利且发生冲突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根据下列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