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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已于2018年11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  张国清
  2018年12月24日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取水许可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 取水许可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与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符合水资源管理相关规划要求,实行多水源优化配置。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总量控制,统筹配置水资源,以水定城,以水定产,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市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除属于流域管理机构职责权限以外的下列取水许可管理:

  (一)直接从市管河道、渠道、水库等取水的;

  (二)在市内六区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权限以外的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本市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制度,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确定各区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应当暂停新增取用水审批。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禁止工农业生产及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和河长制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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