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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五部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五部法规的决定》已于2018年6月29日经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18年9月30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0月15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五部法规的决定


  
(2018年6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8年9月30日福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厦门市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控制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用海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表述为:“法律、法规对海域使用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修改为“经依法批准,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招标、拍卖、挂牌。”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由市人民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修改为“依法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初审和市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和海域使用证”修改为“经初审和市渔业、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复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养殖证后,依法申领不动产权属证书”;删去第二款中的“和海域使用证”。

  (六)将第十六条中的“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的用途,可以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本市的批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修改为“已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者超过一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开发利用;连续二年未开发利用的,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并公告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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