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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案件审理指南


  
第一章 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和裁判理念


  一、婚姻家庭案件的特点概述

  民事诉讼包括财产关系诉讼和身份关系诉讼。财产关系诉讼,争议产生于当事人之间,属于私益范畴,与第三人关系不大,多数情况下也不涉及社会公益的问题。所以,对于财产关系诉讼,诉讼法上是以形式真实主义、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作为诉讼程序的原理,也就是这类诉讼更适合用当事人主义来解决,法院无须过多干涉,审判权只要充分保障诉权行使便可。而婚姻家庭案件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与财产关系诉讼相比有其自身特点:

  一是标的具有特殊性。婚姻家庭中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当事人私益,同时还具有鲜明的公益性。身份关系是建立在男女间的婚姻及亲属间的血缘关系这一自然事实基础之上,身份关系与婚姻家庭紧密相连,而婚姻家庭是一国社会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婚姻家庭相关的身份关系是不可以任意成立和变更的,否则容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甚至可能引发社会恶性事件。所以,身份法律关系不允许私法自治。同时身份法律关系可能涉及国家在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政策,比如对特定群体利益(如妇女、儿童、老人)进行特殊保护。因此,身份法律关系具有强烈的公益性,不容许私人任意处分或变更,如要变更必须得到国家同意,否则变更无效。例如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结婚或离婚均需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即使是因协议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也需经过民政部门审查方生效。

  二是身份法律关系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和伦理性。身份法律关系与个人的婚姻、血缘和家庭相关,这类纠纷是熟人或亲人之间的纠纷,当事人之间一般都存在某种情感的联系,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同时这一关系还可能涉及当事人的隐私保护,涉及当事人之外第三人的利益,这些特殊性使得这类纠纷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或者即便分清是非,纠纷也不一定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甚至有时表面上的纠纷解决了,却带来更多更严重的问题。比如离婚诉讼,法院一旦判决离婚,不仅对成人产生影响,对未成年子女更将产生巨大的影响,未成年子女在成长中失去对他们至关重要的东西——家庭结构。与成人不同,孩子的痛苦并非在父母关系破裂时达到顶峰,而后慢慢减少,相反,离婚所造成的伤害,对孩子而言是一个累积的过程,它的影响甚至会随着时间而增加。有人形容,离婚等身份关系纠纷就象一个向外发射电波的核心点,它的影响随着发射的电波一圈一圈向外扩大,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好离婚案件,带来的消极影响将呈几何级数累加。因此,针对身份关系诉讼,宜采取与财产关系诉讼不同的裁判理念和方法,以妥善处理纷争,为家庭和谐以至社会和谐打下基础。从国外来讲,两大法系为此都构建了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的人事诉讼或家事诉讼程序。

  三是身份法律关系具有面向未来性。身份关系诉讼处理的是过去发生的纠纷,但纠纷的处理却具有面向未来性。以离婚为例,并不是离婚后当事人一了百了,相反还有许多事情需要合作,如未成年子女的安排、监护权的行使等。这与财产关系诉讼是不同的,财产关系诉讼着眼于过去纠纷的处理,法院无须考虑当事人今后的关系,法院遵循辩论主义、处分权主义来处理即可。而身份关系诉讼具有面向未来性,法院必须适度干预。

  四是即使与身份关系紧密相连的财产关系也与民法上一般财产关系有所不同。与身份关联的财产关系是身份关系引起的法律后果,它常常随着身份关系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其变更而变更、消灭而消灭。相应地,对这种财产关系的处理不能不顾及这种关系的前提关系——身份关系,所以它必然与一般财产关系处理有所不同。这种不同,学者概括为以下几方面:(1)基本原则不同。一般财产关系以等价有偿、公平、自愿为原则;身份上的财产关系以男女平等、保护弱者为原则。(2)目的不同。一般财产关系以服务于商品经济关系或市场经济关系为目的,身份上的财产关系以服务于家庭共同生活、实现家庭职能为目的。(3)产生的根据不同。身份上的财产关系以引起特定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为根据,而引发一般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不具有此特性。(4)性质不同。一般财产关系带有任意性,具有意思自治特点,而身份上的财产关系大多带有强制性,且权利义务的对等、互动性要求较低。因此,当事人在身份关系领域所达成的财产处理协议与当事人在商事关系中签订的合同绝不可等同对待。

  正是由于身份法律关系这些特殊性,身份关系诉讼在程序价值理念上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也具有特殊性。

  二、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程序价值理念

  程序法上的价值理念具有多元性,包括公正、效率、秩序和程序安定四个方面,其中核心价值是公正与效率。公正又包含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意味着需满足两个要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认定事实方面,虽然客观真实是终极目标,但在此过程中法律承认“法律真实”。在程序公正方面要求做到:1、裁判者的中立性;2、程序的平等性;3、程序的参与性;4、程序的自治性;5、程序的公开性。所谓效率原则,从经济学观点来看,要求在诉讼投入恒定情况下取得最大的诉讼收益,或者在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少的诉讼资源。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我们要求通过加强对案件的管理,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降低诉讼的成本。快审快结,对财产关系诉讼而言,是必要的。“迟到的公正非公正”。

  上述程序价值理念对财产关系诉讼而言是非常适当的,而对身份关系诉讼来讲,在追求公正与效率方面有其特殊性。首先在事实认定方面坚持客观真实。为达此目标,在具体程序构造上要求:1、提供证据主体多元;2、广泛调查事实内容;3、调查方法特殊;4、诉讼中的自认在一定程度上受限制;5、法院调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其次,在法律适用上,除了依法裁判之外,必须认真对待伦理道德,认真对待习惯或善良风俗,将之巧妙地融入到法律适用的司法过程中,以求获取更好的社会效果。第三,在效率价值方面,“多快好省”对人事诉讼并非好事,常言道“事缓则圆”。因此,婚姻家庭案件审理的原则是当快则快,能快则快,因为案件的审理追求的是综合效果。

  故此,在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法官更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当“有为而治”,常怀善良仁慈之心并富有智慧和艺术。办理婚姻案件的法官如果能“练达人情”并“洞明世事”,则对案件处理无疑更为有利。

  
第二章 婚约彩礼纠纷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

  一、婚约的效力认定
  (一)订婚不是法定的结婚必经程序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结婚之前必须履行订婚程序,因此是否采用订婚形式,是男女双方根据当地风俗而为,双方只负道义上责任,法律不予干涉。但双方一旦解除婚约产生返还彩礼的纠纷,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二)双方不形成夫妻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只有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可确立夫妻关系。因此订婚本身不产生确立夫妻关系的效力。婚约的解除无需经过任何法律程序,双方合意或单方解除均可,当事人就婚约解除或对婚约本身履行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彩礼纠纷的处理

  按照农村的一般习俗,婚约一方会向对方或对方亲友赠送订婚礼物,俗称彩礼。彩礼在我国许多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因婚约的解除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长期以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一)对于彩礼的认定
  要解决彩礼返还问题,首先需认定何谓彩礼。男女恋爱期间互赠财物表情达意实属人之常情。这种表达感情的物质载体并非一概为彩礼,因此男女互赠信物一旦赠与行为已经完成,是否返还完全由双方决定。而彩礼则不然,法律规定了返还原则。基于二者法律后果上的不同,需对何谓彩礼进行判断。对此,法律缺乏明确规定,但从实际情况出发,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1、当地是否有给付彩礼的习俗。有给付彩礼习俗的,是认定彩礼的前提。如果当地没有给付彩礼的风俗习惯,男方婚前给付一般不宜认定为彩礼。
  2、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多少的考量。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者价值较高的财物。数额是否较大需从当地经济状况出发进行认定。我省某些地区经过调研,根据当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确定礼金或礼物价值在2000元以上则认定为彩礼,这一做法值得肯定。当然随着当地经济发展,这一数字应相对确定,适时仍可调整。


  (二)是否返还的问题
  1、不予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虽接受彩礼,但已经结婚的,离婚时如一方主张返还的,原则不予支持。但特殊情形下例外:一是虽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二是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此处应指因给付行为导致给付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
  2、应予返还。有以下三种情形,彩礼应予返还:
  (1)给付彩礼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的。
  (2)包办、买卖婚姻而收受彩礼的。
  (3)以订婚为名行骗取彩礼之实。


  (三)返还数额的认定
  法律虽规定了返还与不返还的原则,但如果返还究竟如何掌握返还的尺度,仍需根据当地风俗及当事人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具体如哪方提出结束人身关系、双方结婚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财产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如我省泰州姜堰市法院规定“接受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彩礼价值在2000元以上至10000元的,按照80%返还;价值在10000元至20000元的按照90%返还;价值在20000元以上的则全额返还。如果是给付彩礼方提出解除婚约的,2000-10000元按60%返还;10000-20000元按70%返还;20000元以上则全额返还”。此做法兼顾了当地风俗及经济发展情况,效果较好,值得借鉴。


  (四)返还主体问题
  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很多情况下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来往,因此彩礼给付人与收受人往往不限于男女双方,而一旦产生纠纷,当事人则抗辩自己非收受方或对方非给付方。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实际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起返还彩礼之诉的,如果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不是男女双方,可直接列实际给付人和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有利于真正纠纷的解决。


  
第三章 同居关系纠纷


  一、同居关系的分类

  (一)未婚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的“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般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欠缺程序要件的行为。此种同居属自然状态,法律不予介入。

  (二)婚外同居。《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此种同居为法律所禁止。

  二、同居纠纷的受理

  《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一)关于“未婚同居”关系
  对于未婚同居,往往会产生两种纠纷:一是解除同居关系;二是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争议或子女抚养纠纷。对前者,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争议、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关于“婚外同居”关系
  因婚外同居违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制度,有损于社会公序良俗,为法律所禁止,故一方要求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关于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与未婚同居实质并无不同,但法律后果却不一样。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对事实婚姻如当事人要求解除的,人民法院应按离婚案件立案受理。
  那么何谓事实婚姻,则是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对此,《婚姻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一是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二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外人也认为其为夫妻;三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前即开始同居;四是未办结婚登记。如此则意味着1994年2月1日之后不再存在事实婚姻的问题。


  三、同居关系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未婚同居是否解除,人民法院虽不予干涉,但同居期间或同居解除后引起的财产争议和子女抚养问题,人民法院应予处理。至于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作了具体规定。

  (一)同居引起的财产争议处理
  如同居期间形成财产共有关系,则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该共有财产,首先由当事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如果涉及婚外同居,在财产处理时需注意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然同居期间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在分割之列。
  由于同居关系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故双方不形成法律所保护的夫妻人身关系。因此,如果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按个人财产对待。一方如去世,另一方也无权以继承人身份参加继承。


  (二)同居期间债务的处理
  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均应承担共同返还之责。如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则由个人偿还。


  (三)同居期间所生子女抚养问题
  同居期间所生子女虽为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都有抚养的义务。至于子女由谁直接抚养,首先由生父生母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同样应从子女利益最大化角度判决确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抚养费,同时也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四、婚外同居当事人赠与的认定

  婚外同居的男女之间相互赠送财物,一旦同居关系终止,很容易为赠与物归属产生纠纷。这种纠纷如何处理,既涉及法律也涉及社会公序良俗,处理失当,极易为社会所关注。目前,对这种特殊关系之间的赠与合同效力,学界争议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 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财产赠与合同, 当事人只要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 应当认为有效。这种观点强调婚外同居行为违法, 但不必然导致同居当事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婚外同居与财产赠与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行为, 各具独立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 婚外同居者的赠与, 其目的在于建立、维持或者加强双方之间的不法性关系, 因此有损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任何人都不应当通过非法行为获益。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价值和法律保护的价值取向, 这类赠与应当归于无效。第三种观点认为, 有必要对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区别对待。婚外同居行为违法, 并不必然导致婚外同居者的赠与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当事人动机不同区别认定赠与行为的效力。具有性交易性质的赠与, 赠与的动机是为了继续保持婚外同居关系,甚至将此作为赠与的条件,这种赠与应为无效赠与,但基于彼此之间感情或共同生活的需要而为的赠与,不能因为具有婚外同居的烙印而被全盘否定。

  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应当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夫妻一方将共有财产赠与他人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因未经配偶同意,故处分行为无效,赠与人的配偶向人民法院主张返还的,应予支持。此也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精神。当然,如赠与人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当无要求返还之理。

  
第四章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纠纷


  一、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虽经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但婚姻当事人欠缺结婚实质要件,故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一种违法婚姻。

  (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
  1、重婚的。对重婚问题的认定,应坚持前婚有效、后婚无效原则。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虽未登记结婚,但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根据《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至于哪些是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虽未明定,但实务中可向专业医疗机构咨询。
  4、未达法定婚龄的。即违反了《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的规定,当然民族自治地方例外。


  (二)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虽然符合无效婚姻的事由,但如果当事人申请确认婚姻无效时,无效事由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可不予判决婚姻无效。比如虽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但在起诉时已经治愈的;虽登记结婚时不达法定婚龄,但起诉时已达婚龄的。因此,无效婚姻的认定存在阻却事由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应予关注。如果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并不成立,而当事人坚持要求解除人身关系的,人民法院可建议当事人按离婚诉讼处理。


  (三)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不同的无效婚姻事由,法律上规定了不同的利害关系人范围。具体是:
  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四)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审理程序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属于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应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
  1、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提出上诉或申诉,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2、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是该类案件的唯一裁判方式。
  3、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撤诉的规定,也不适用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
  4、对于因婚姻无效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争议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在审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其判决也可以上诉。
  5、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6、当事人以离婚为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人民法院应行使释明职责,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坚持原离婚诉讼请求的,应依职权改变案由,直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7、在当事人提起的宣告婚姻无效请求不被支持,人民法院认为该婚姻有效后,并不能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直接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对于符合起诉离婚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当事人坚持其关于处理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请求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8、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形:
  (1)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由婚姻当事人一方提出,当事人可能会同时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
  (2)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婚姻当事人只提起离婚诉讼,此种情形下,受理无效婚姻宣告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宣告当事人婚姻无效的同时,不能在缺少当事人诉请的情况下,主动处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应释明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作出裁决或告知婚姻当事人向受理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请求继续审理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


  (五)登记瑕疵的婚姻效力认定与处理

  众所周知,缔结婚姻既需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也需按法定程序进行登记。如欠缺结婚的实质要件,法律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而如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即不符合法定程序,则其婚姻效力如何认定、实体上如何处理,理论上既存在争议,实践中也是做法各异。

  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通常指的就是婚姻登记瑕疵,一般来说有以下情形:非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婚姻机关进行登记、借用他人身份证进行登记、使用虚假姓名登记或姓名登记错误等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常以婚姻登记存在瑕疵为由诉至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在该四种情形之外,法律上并未有兜底规定,故以婚姻登记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但对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的登记瑕疵婚姻如何处理,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作了明确,即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对当事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应当告知其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二、可撤销婚姻

  (一)可撤销婚姻事由
  缔结婚姻首先需双方自愿,而如果结婚非当事人自愿,系受到对方胁迫,则尽管双方已办理了登记手续,法律规定该登记婚中受到胁迫的一方可在法定时间内申请撤销。
  所谓胁迫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对受胁迫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的不法行为,而受胁迫人正是在这种胁迫之下作出了违背真实意愿与胁迫者结婚的行为。


  (二)婚姻撤销权的行使主体
  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原则和优生学、道德伦理所要求的婚姻实质要件的规定,有损于社会公共秩序与利益,而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自由原则,纯属个人意愿和权益范围的事由,相比之下,无效婚姻违反了婚姻的公益要件,可撤销婚姻违反了婚姻的私益要件,因此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由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提出,其近亲属或他人组织或个人均无权提出。


  (三)婚姻撤销权的行使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权应通过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方式行使。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为避免可撤销婚姻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平衡兼顾婚姻当事人的利益并维护婚姻关系的安定性,根据规定,受胁迫的一方申请撤销婚姻,应当在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该期间届满,撤销权消灭。


   三、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
  无论是无效婚姻还是可撤销婚姻,一旦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婚姻自始无效,即从当事人结婚之时,婚姻就没有效力,而不是从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宣告之时起婚姻才没有法律效力。这说明我国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采宣告主义,即只有经过宣告确认程序后,才产生自始无效的后果,也即未经公权力宣告前,不能作为无效对待。
  而一旦婚姻无效,则意味着:(一)当事人之间不发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二)对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后的财产如何处理,《婚姻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三)婚姻被宣告无效、被撤销后,有关子女的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负担、探望权等问题,应根据《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离婚纠纷


  离婚诉讼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处理较多的案件类型之一。男女双方因有感情而自愿结婚,而一旦情感失去,解除婚姻关系不失为从痛苦中解脱的办法。离婚分为两种形式: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协议离婚可通过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解决,前提是双方必须对解除人身关系、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一旦双方难以协商一致,则只能通过诉讼离婚解决。诉讼离婚涉及以下具体问题:

  一、离婚诉讼的主体
  结婚是男女双方的自愿行为,离婚当然也应由男女双方所为,他人无权代为实施。但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如何解除婚姻关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对此作了规定,厘清了模糊认识。该条明确:“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如何变更监护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如果离婚案件的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同样应先通过特别程序指定监护人。


  二、离婚诉讼的管辖
  离婚案件属于普通民事诉讼范畴,其管辖与其他民事诉讼无别,同样适用基本的管辖原则,即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为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形下可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适用以下情形:1、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2、被告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3、被告被劳动教养。4、被告被监禁。5、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6、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没有经常居住地的。7、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的。8、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9、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无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离婚请求权的特殊规定

  (一)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
  我国实行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则。因此男女双方无论基于什么原因都有权起诉离婚。但在特定情况下出于对女方特殊利益的保护,对男方的离婚诉权有所限制。法律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对一方为现役军人的特殊保护
  军队是国家的钢铁长城,因此,涉及军人离婚,《婚姻法》作了特别规定,明确:“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所谓现役军人一般是指正在军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所谓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一般是指现役军人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等严重损害夫妻感情的行为。当然需着重指出的是对军婚的特殊保护适用于非军人对军人起诉离婚的情形,而现役军人要求与非军人一方离婚,或者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无此要求。


  (三)对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的限制
  对诉讼离婚未获支持再行起诉的,《民事诉讼法》在相关条款中特别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的,不在此限。”


  (四)离婚诉讼中的特殊规定
  前已所述,离婚案件与财产关系诉讼相比有其特殊之处,故现行法律在一些方面作了特殊规定:一是在离婚案件中,调解是必经程序。二是当事人有权选择是否进行公开审理。三是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本人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这里需强调一个问题,一方起诉离婚,而另一方下落不明,司法实践中法院常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并在另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判决离婚,“被离婚”的现象屡屡发生。公告虽然是法定的送达方式之一,但在婚姻案件中应慎重从事。婚姻是当事人的重大人生事项,婚姻一旦解除,对当事人本人及其社会关系带来的影响很大,因此无论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权利都应得到充分保障,最突出的一点就是出庭应诉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下落不明的,应尽量说服当事人待知晓另一方确切地址后再行起诉,尽量避免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缺席判决离婚。四是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诉讼即终止。五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四、离婚的法定条件
  我国《婚姻法》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无论是判决离婚还是调解离婚均应着重审查离婚当事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何审查,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重婚前已所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实施家庭暴力”往往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遗弃是指对其家庭成员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不履行,给受遗弃的家庭成员造成生活上极端困难后果的行为。当然家庭成员间偶尔的吵、打、闹非家庭暴力。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分居是客观现象,但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必须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故离婚诉讼一方以此作为离婚原因的,必须举证证明双方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如因工作、学习、住院、出国等原因而分居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判断标准。同时这种分居还应是不间断、连续的分居。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是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来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第六章 离婚财产处理


  离婚诉讼中财产如何认定和处理,对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故往往也是争议的焦点。离婚必然需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前提必须对共同财产进行认定。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在这个原则之外,我国同样承认夫妻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在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所得除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约定夫妻共同财产
  有效的夫妻财产约定需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同时为保全证据宜采取书面形式。司法实践中,易引起争议的在于夫妻之间财产赠与的问题,尤其是房产的赠与。
  关于夫妻之间房产赠与效力如何看待,曾在学界争议很大,集中在这种赠与是否需办理过户手续。有学者主张,《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对财产进行约定,这种约定受法律保护。那么一方赠与对方房产应当被看作是一种财产的约定,是否办理过户手续并不影响赠与的效力。一旦合同成立,受赠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但也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婚内赠与还是婚外赠与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如未办理,赠与方可以随时撤销赠与行为。
  《婚姻法解释三》为这种争议划了句号。该解释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条表明夫妻之间的赠与同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在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中,当事人为离婚达成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等内容,如果明确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或一方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其后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撤销赠与的是否应得到支持呢?我们倾向于认为这种一揽子协议相关条款具有联系,且该协议得到民政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审查,当事人应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


  (二)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则明确了具体财产的归属。根据法律规定精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
  参照1993年9月23日劳动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属于劳动报酬性质的津贴、补贴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
  2、生产、经营的收益
  主要包括劳动收入和资本收益。具体形式除设立公司、企业、办厂以外,还有承包、租赁、投资、个体经济等多种方式,从事上述活动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收益
  “知识产权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如果作者的作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能出版或被采用,其即仅属于一方的精神财富,尚不具备物质财富的内容,故不能请求分割。但如作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然出版或被采用,由此取得的收益,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该收益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5、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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