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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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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2018年7月27日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1月1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8年7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节 法规案的起草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解释及询问的答复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审查报请备案的政府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针对本省需要解决的实际问题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四)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利益倾向。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加强立法工作信息化建设,拓宽公众参与民主立法的有效途径。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和实施重大改革决策的实际需要,编制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

  设区的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年度立法计划分别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本省的立法项目建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书,连同地方性法规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项目建议书应当载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 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明确年内审议项目提请审议时间,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一般不再调整。

  
第二节 法规案的起草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做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督促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论证等工作。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报告起草工作方案,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加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调研、论证等立法活动,并书面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存在的重大分歧问题,应当做好协调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起草的法规案需经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提请审议时应当附政府有关部门的会签意见。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承担起草职责的有关机关和部门不能按照年度立法计划提请审议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未提请审议原因和有关情况。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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