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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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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执行中房屋腾退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执行中房屋腾退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全省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局: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行为,切实解决强制执行中房屋腾退中的疑难问题,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现将《关于强制执行中房屋腾退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参照执行。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2018年8月15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强制执行中房屋腾退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皖高法[2018]23号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房屋腾退”案件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对拟变价或以物抵债房屋进行腾退的案件,以及执行依据直接确定被执行人房屋腾退的案件等。

  
第二条 执行法院拟对查封房屋进行拍卖的,应当在作出拍卖裁定时一并作出拍卖预告。预告中须载明,对拟拍卖房屋享有租赁权等权益的案外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进行申报,逾期不申报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拍卖预告应当在拟拍卖房屋现场张贴。

  
第三条 执行法院拍卖房屋时,原则上应当先清空后拍卖;确有特殊情况未能清空的,可先行拍卖,但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说明未予清空的原因,且必须在交付前予以清空。

  执行法院对于裁定确认拍卖、变卖成交、以物抵债的房屋,应负责交付。

  
第四条 对于拟拍卖房屋上存在的不因拍卖而消灭的先于抵押或查封的租赁权,执行法院应当重点围绕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节点、案外人是否占有案涉房屋等方面进行审查,以确定该租赁权是否能够阻却强制执行。

  
第五条 经审查发现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租赁权不予认可:

  (一)当事人自认或者有其他明确证据证明租赁合同为虚假合同的;

  (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担保、房屋使用权抵债等关系的;

  (三)租赁合同未生效或者已在另案中被撤销、确认无效的。

  经审查发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租期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应当告知租赁合同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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