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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7月26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8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政府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应当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残疾人事业给予扶持。

  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按照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从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总额中提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福利彩票收入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划转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或者资助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残疾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并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用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政策和行业标准,提高残疾人服务水平。

  
第八条 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健康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残疾评定医院或者专业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作出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

  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受理办理申请、按照前款规定的评定结论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办证原始档案管理工作。

  省级残疾人联合会、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核发、使用、管理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分别与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成立残疾评定专家委员会,负责残疾评定的机构认定、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争议受理。

  
第九条 残疾人的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监护人必须依法履行对残疾人的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和监护职责。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帮助残疾人实现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志愿助残服务,为残疾人提供扶贫解困、生活照料、支教助学、出行帮助等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结合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残疾人事业公益宣传,营造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的社会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积极参与和融入社会。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实行残疾报告和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以遗传、疾病、意外伤害等主要致残因素和高危人群为重点,开展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的预防工作,控制和减少残疾发生。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推进婚前、孕前健康检查和产前筛查,加强出生缺陷监测,建立和完善残疾儿童的筛查、诊断和早期干预机制。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儿童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加强信息收集、监测和研究,监控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数和当地残疾人康复任务,按照不低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安排日常康复经费。

  
第十六条 省、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康复工作需求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各地可以依托各类现有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职业康复体系和工伤康复体系,大力开发各项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各类医疗、康复、教育机构,利用社区资源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为残疾人提供便利、及时、有效的社区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残疾人教育机构、残疾人集中就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

  
第十八条 省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规定扩大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范围,按规定将基本的治疗性康复辅助器具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配送所需费用;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重度肢体残疾人居家康复训练、困难精神残疾人因治疗精神病服药住院、困难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给予补贴,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补贴标准。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困难精神残疾人基本用药,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全额补贴。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零至六周岁残疾儿童免费提供包括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内容的抢救性康复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年龄范围,提高康复救助标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残疾人辅助技术和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和推广,促进相关产业发展。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做好辅助器具供应、适配改造和维修等服务。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教育需求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事业费的增加逐年递增。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推进融合教育,建立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支持保障体系,将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普通教育机构实施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为其学习提供方便和帮助。

  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特殊教育师资和康复、心理等专业人员,加强特殊教育资源教室、无障碍环境设施建设,配置必要的康复设施,为残疾学生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和常住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至少设立一所符合国家标准的义务教育阶段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常住人口在三十万以下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建设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在普通中小学设置特教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建设具有教育、康复、养护功能的综合性残疾人教养实验学校,重点解决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重度肢体残疾、重度智力残疾、失明、失聪、脑瘫、孤独症等残疾儿童、少年的义务教育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支持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向残疾人提供特殊教育。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捐资助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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