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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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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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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

  
上海市检察机关捕诉合一办案规程(试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8年第7次·总第62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确保捕诉合一办案模式顺利运行,实现办案质量和效率的统一,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办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捕诉合一】捕诉合一办案,是指检察机关对本院管辖的同一刑事案件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审查起诉、诉讼监督等办案工作,原则上由同一办案部门的同一承办人办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办案部门】本规程所称的“办案部门”,包括本市检察机关根据专业化办案需要设立,承担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等诉讼职能的刑事检察部门,包括检察一部(普通犯罪检察部)、检察二部(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检察部)、检察四部(刑事执行检察部)、检察七(八)部(金融检察部或者未成年人检察部)等。

  办案部门在法律文书文号中,应当规范使用全市统一的部门简称。

  
第四条 【其他规定适用】本规程主要针对捕诉合一办案后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作出规定;本规程未作规定的事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本市规定等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章 受案分案


  
第一节 确定承办部门


  
第五条 【确定承办部门基本规则】对受理的适时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依次按照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包括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刑事执行检察案件、金融(航运)检察案件、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案件、普通犯罪案件的优先顺序,确定案件承办部门。

  
第六条 【一案数罪、数人分案规则】受理案件涉及数罪或者数人的,只要其中有一罪或者一人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执行检察案件、金融(航运)检察案件或者职务犯罪和商业犯罪案件,则根据该罪或者该人,按照第五条的规定,对全案确定承办部门。

  
第二节 确定承办人


  
第七条 【确定承办人基本规则】案件受理以后,应当采用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方式,依次按照下述规定确定承办检察官,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对于适时介入案件,一般应当由承办部门受理后,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依据事先确定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至本部门符合条件的检察官承办;特殊情况下,可以直接由部门负责人指定的符合条件的检察官受理;

  (二)对于提请批准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受理后,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依据事先确定的轮案规则,随机分案至承办检察官;

  (三)对于已经分别根据第(一)(二)项确定承办检察官的适时介入、提请批准逮捕案件,对其后续的审查逮捕、延长羁押期限审查、审查起诉等,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将案件分配至原适时介入或者审查逮捕的检察官承办;

  (四)对于移送审查起诉时变更案由,致使案件改变承办部门的,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手动分配案件至原承办检察官;

  (五)出现原案承办检察官调离诉讼办案部门或者岗位以及其他不能继续将同一案件分配至同一检察官承办的情形的,应当由业务管理(案管)部门将案件随机分配至该部门其他参与轮案的检察官。

  
第八条 【特殊情形确定承办人规则】随机分案以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承办部门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将案件分配至原案承办检察官办理:

  (一)分案处理的共同犯罪案件;

  (二)在事实或者法律上存在关联的案件;

  (三)追捕、追诉的案件;

  (四)不批准逮捕后重新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五)其他特殊情形需要指定办理的。

  
第九条 【复议案件确定承办人规则】对于不捕、不诉复议的案件,应当在承办部门内排除原案承办检察官后随机确定检察官办理。

  对于不捕、不诉复议后改变原决定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指定不捕、不诉复议案件承办检察官开展后续诉讼工作。

  对于不捕、不诉复核后改变原决定的案件,由承办部门另行指定检察官开展后续诉讼工作。

  
第十条 【变更承办人规则】除前述规定外,案件分配至承办检察官后,经审查认为需要变更承办检察官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第三章 案件办理


  
第一节 适时介入


  
第十一条 【一般要求】检察官开展适时介入,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强化法律监督职责,与侦查人员在各负其责、互相制约的基础上,加强信息沟通和协调配合,切实做好侦查引导工作。

  
第十二条 【案卡录入】办理适时介入案件,检察官应当根据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的要求,将适时介入的案件信息和相关报告、请示、书面意见等,录入或者上传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十三条 【介入意见的作用】在证据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检察官适时介入时提出的意见,应当作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重要参考。

  
第二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十四条【全面审查】审查批准逮捕应当着重围绕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对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列明的全部涉案人员、全部案件事实与罪名,逐一进行审查、评判。

  
第十五条 【审查方式】审查批准逮捕应当按照“诉讼化”的办案要求,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侦查机关、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复核关键性定案证据,并记录在案、随案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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