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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集约送达工作的规定(试行)


  为优化资源配置,推进集约送达工作,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提升审判质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北京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送达主体、人员及职责分工】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开展送达。具体送达事务可以由审判团队人员或诉讼服务人员进行。

  各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服务人员集约开展送达事务的范围。

  
第二条 【送达方式选择】人民法院送达诉讼文书,应当以送达地址确认为基础,优先引导当事人选择电子送达,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为主要方式,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以公告送达为最后手段。

  
第三条 【集约送达平台】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建设“北京法院集约送达一体化平台”(以下简称“集约送达平台”)。

  送达人员应当通过“集约送达平台”开展窗口预约送达、电子送达、法院专递送达、外出直接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和公证参与送达。

  
第四条 【诉讼服务部门职能】各院诉讼服务部门通过设立送达窗口、成立集中送达组、引入第三方驻点、购买社会服务等形式完成送达事务。

  利用“集约送达平台”收集、整合、汇总当事人送达地址信息,形成北京法院送达地址信息库,逐步实现全市共享。

  负责指导和规范相关机构的送达工作,完善送达信息化平台建设,加强与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

  
第二章  送达地址确认


  
第五条 【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是确保人民法院有效送达的重要条件。送达地址确认书应当包括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告知事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的确认、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范围和变更方式等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统一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填写前应向其告知填写要求、注意事项、法律后果等内容。对于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法律后果的告知应当全面、详细、明确。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人确认的送达地址视为当事人的送达地址。

  
第六条 【适用范围】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及时告知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第七条 【确认节点】原告起诉时,被告应诉答辩或向其首次送达时,第三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或向其首次送达时,人民法院应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并引导受送达人选择电子送达方式。

  
第八条 【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情形】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一)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当面向人民法院明确表示不愿提供送达地址的;

  (二)送达地址不明,但能通过电话方式与之取得联系,其在人民法院电话通知后,拒不到院领取诉讼文书,也不提供准确送达地址的;

  (三)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或要求回避等书面材料,但材料中又未明确提供送达地址的;

  (四)在本案中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故意躲避、规避送达,且不提供或确认送达地址的。

  当事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送达工作记录,并将相关书面证明材料附卷备查。

  无法联系到当事人或无法证明当事人有故意躲避、规避送达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

  
第九条 【视为地址】当事人具有第八条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情形,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

  (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二)没有约定的,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记载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三)没有约定、当事人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或书面材料中未载明地址的,以一年内进行其他诉讼、仲裁案件中提供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四)无以上情形的,以当事人一年内进行民事活动时经常使用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进行送达的,可以同时以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

  
第十条 【最终视为地址】当事人具有第八条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情形,依第九条规定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十一条 【法律后果】因受送达人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三章  集约送达


  
第一节 窗口预约送达


  
第十二条 【窗口设置】各院应当在诉讼服务大厅设立专门送达窗口,开展诉讼文书预约送达工作。

  
第十三条 【送达类型】窗口预约送达包括审判团队人员按预约时间到窗口自行送达或预约好时间,由诉讼服务人员代为送达。

  
第十四条 【自行送达】审判团队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通知受送达人限期到送达窗口领取诉讼文书。

  
第十五条 【代为送达】诉讼服务人员代为送达的,审判团队人员应通过“集约送达平台”发起送达任务,移交送达清单和诉讼文书,并告知预约送达时间,必要时备注送达要求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特殊情形】诉讼服务人员代为送达时,遇有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未到窗口领取,未携带身份证件或委托手续不全,应予记录并退回审判团队人员。

  遇有当事人当场提出疑问、要求法官亲自答疑、要求联系法官、拒绝领取等情形的,应及时通知审判团队人员,不宜再进行窗口代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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