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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 873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规范全省法院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办理工作,统一审判尺度,经调查研究及反复征求意见,制定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现印发给你们,供全省法院参考。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送我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执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一),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效率优先原则。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其审理原则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应提高效率。

  1、坚持审限法定,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则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长审限。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应进行听证。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

  2、坚持有限救济,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救济。

  (二)权利救济法定原则。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

  1、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复议权:

  (1)《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五)项、第七条;

  (2)《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2、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1)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阻却执行的实体权利,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除外;

  (2)《民诉法解释》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

  (3)依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主张对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提出异议的;

  (4)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

  3、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救济:

  (1)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或者争议的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告知异议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民诉法解释》四百二十三条规定向作出原判决或裁定的法院申请再审;

  (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中,认为刑事裁判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且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三)执行异议之诉类型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类型为:

  1、案外人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特殊担保物权、合法占有权以及利害关系人基于到期债权的执行等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2、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请求许可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3、已进入分配范围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基于分配方案的异议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4、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基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行为及责任范围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就执行标的提起的与执行行为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

  (四)专属管辖原则。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以及与执行相关的代位析产之诉,均由执行法院管辖。

  1、当事人、案外人以及申请执行人不得突破专属管辖原则,以确权、行使解除权或者其他理由在执行法院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另行申请仲裁,其他法院据此作出的裁判结论以及仲裁机构据此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

  2、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或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的执行法院管辖;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由该上级法院管辖。

  (五)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实质审理原则

  1、要基于执行标的权属变化及其争议赖以产生的基础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予以判断,不能简单地根据权利外观及程序性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权利归属加以审查。

  2、要坚持实体审理,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都要作为基础法律关系查明相关实体权利的性质及其归属。

  3、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4、要慎用自认规则。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不能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六)禁止调解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到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主体的确立、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及其处置等执行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结果不受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约束,因此,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不得进行调解。

  二、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与相关程序的协调对接

  1、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执行标的由执行案件当事人受让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1)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除申请执行人提供足额有效担保之外,应当停止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的处分行为。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的所有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对于不动产和需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如当事人自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是指实际变更登记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给申请执行人之前或者分配完毕之前。

  (3)“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申请执行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终结,即相关执行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结案条件。但原结案结论已通过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撤销的,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除外。

  (4)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或复议的,应裁定驳回其异议或复议申请,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5)案外人在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执行程序终结前已提出异议,且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因执行法院在此期间未停止处分执行标的,或因申请执行人提供相应担保导致执行标的在此期间被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应不予受理或者终结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告知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或者依职权立执行监督案件办理。

  2、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向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

  (1)该期限属于除斥期间,除《民事诉讼法》八十三条规定的事由外,不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问题。

  (2)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超过上述法定期间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裁定不予审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3、执行机构与执行裁判机构的工作衔接及材料移送

  (1)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提交异议申请的,执行机构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将异议申请及相关材料移交执行裁判机构。同时移送作出该执行行为的主要依据等。

  (2)执行裁判机构收到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向其提交执行异议申请的,应在收到执行异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知执行机构。执行机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上述相关材料准备齐全后移送执行裁判机构。

  (3)执行裁判机构在执行异议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3日内将该裁定书副本送交执行机构。

  (4)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及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衔接问题,应按上述要求执行。

  4、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与执行监督、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及申请执行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对执行异议裁定申请执行监督。

  (2)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判决生效后,原执行异议裁定自动失效,案外人、当事人又申请执行监督,要求撤销原执行异议裁定的,不予受理。

  (3)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但执行异议裁定中告知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按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重新进行审查,告知各当事主体通过执行复议程序予以救济。

  (4)执行裁判机构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发现案外人系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原判决、裁定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执行裁定中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所谓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是指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

  (5)案外人针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所指向的特定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而执行裁定告知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撤销原执行裁定。

  三、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受理及诉讼请求

  1、案外人基于以下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

  (1)所有权;

  (2)共有权;

  (3)用益物权;

  (4)部分可以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价差担保物、行权担保物、履约担保物等特殊担保物权;

  (5)合法占有;

  (6)查封、抵押前设立的租赁权;

  (7)《民诉法解释》五百零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8)《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和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9)《查扣冻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

  (10)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民事权益。

  2、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基于以下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1)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抵押权或不能阻却执行的留置权、质押权的;

  (2)主张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船舶优先权、税收优先权、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受教育者学杂费用优先权、剩余价款优先受偿权等;

  (3)主张对被执行人享有普通债权的;

  (4)主张对执行标的物虽享有租赁权,但强制执行不影响租赁权的行使,或该租赁权形成于抵押、查封之后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权利;

  (6)其他程序性权益和不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等情形。

  3、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法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六条,以及利害关系人根据《民诉法解释》五百零一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即对执行法院已经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

  (2)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3)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具体的事实及其理由;

  (4)异议系针对执行标的提出;

  (5)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无关,即执行标的与执行依据中确定的标的不具同一性或相关性。

  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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