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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5号——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315号


  《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国清

  2017年10月29日

  


  
重庆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第四条  民用无人机管理应当遵循综合管理、实名监管、信息共享、疏堵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区域民用无人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民用无人机联防联控工作机制。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联动工作机制,制定飞行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组织实施民用无人机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飞行管制部门组织实施空中监管,依法实施民用无人机飞行管制工作。

  民航部门依法对民用无人机及其生产企业、所有人等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加强行业监管。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机销售和寄递信息实名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对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维护降落后的现场秩序,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配合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飞行行为进行查处。公安派出所协助民航部门开展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管理工作,接受民航部门的委托,受理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所有人的信息登记。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研制生产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统计、管理,对民用无人机的无线电频率进行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民用无人机企业进行登记管理。

  交通、体育、测绘、气象、海关、邮政、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管理工作。

  
第八条  飞行管制、民航、公安、交通、工业和信息化、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民用无人机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民用无人机管理提供保障。

  
第九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无人机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信息及其产品的名称、型号、最大起飞重量、空机重量、产品类型和民用无人机购买者姓名、移动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警示未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并提供登记标志打印材料。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飞行硬件设施或者改变出厂飞行性能设置的技术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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