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浙江省河长制规定》已于2017年7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7月28日
浙江省河长制规定
(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保障河长制实施,促进综合治水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河长制,是指在相应水域设立河长,由河长对其责任水域的治理、保护予以监督和协调,督促或者建议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履行法定职责、解决责任水域存在问题的体制和机制。本规定所称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库以及水渠、水塘等水体。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河长制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河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组织制定实施河长制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按照规定受理河长对责任水域存在问题或者相关违法行为的报告,督促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查处;
(三)协调处理跨行政区域水域相关河长的工作;
(四)具体承担对本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河长履行职责的监督和考核;
(五)组织建立河长管理信息系统;
(六)为河长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本省建立省级、市级、县级、乡级、村级五级河长体系。跨设区的市重点水域应当设立省级河长。各水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应当分级分段设立市级、县级、乡级、村级河长。河长的具体设立和确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省级河长主要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的重大问题,按照流域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协调明确跨设区的市水域的管理责任,推动建立区域间协调联动机制,推动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江河实行流域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