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7年10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各旗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人员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增强公众绿化和环保意识。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绿化公益宣传,依法对绿化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全民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备案。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科学选择适宜的城市园林绿化模式,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现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调整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足量补充。
依法修改的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