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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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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25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驻晋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产生出席省、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进行直接选举期间,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各级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选举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设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分别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决定。

  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若干人。

  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宣传贯彻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培训选举工作骨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印制选民证;

  (六)指导各选区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了解核实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和公布选举日期,制定投票办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八)受理对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九)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汇报选举工作情况,总结报告选举工作;

  (十)做好选举工作的文书、资料、统计报表和工作总结,并于选举工作结束后的二十日内,报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存档。

  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的委托,办理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选区选举工作组的职责:

  (一)划分选民小组;

  (二)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三)办理选民登记,发选民证;

  (四)组织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向选举委员会汇报选民的意见;

  (五)监制票箱,组织投票选举;

  (六)协同选举委员会派出的人员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统计选票,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结果。

  第十条  选民小组的职责:

  (一)召集选民学习选举法、本细则和有关选举的规定;

  (二)召集选民提名推荐、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向选区选举工作组汇报选民的意见;

  (三)召集选民参加投票选举。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具体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并在十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不再变动: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第十三条  驻晋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有关选举事宜,由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分别与驻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少的行政村,至少应当有代表一人。

  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应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应一次全部分配到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由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按应选名额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六条  划分选区应从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出发,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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