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
(2019年9月27日珠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6月30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园林绿化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园林绿化事业,建设生态园林城市,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珠海经济特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林地、湿地、古树名木、公路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职责。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可以由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四条 重大园林绿化规划设计方案实行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园林绿化的养护管理和行政执法。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园林绿化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辖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园林绿化管理体制及各相关部门职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因地制宜、资源节约,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坚持绿化与美化相协调,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公共安全需求、景观功能效应和历史人文保护。
第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组织编制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养护的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发布适应珠海地域条件的绿化植物品种种植指引。
园林绿化的设计、施工、养护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种植绿化植物应当因地制宜使用乡土植物、遮荫乔木、抗风树种、开花植物,合理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保持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园林绿化养护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园林绿化环境的权利和保护园林绿化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都应当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他园林绿化义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园林绿化教育,提高全民绿化意识,对园林绿化工作有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认建认养具体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农村绿化建设,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资金、技术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编制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落实到详细规划实施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专项建设方案。
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均衡发展的原则确定园林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保护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和防护绿地等各类绿地。园林绿化专项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编制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准则,规定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的控制性标准,确定城市重要区域、地段的园林绿化设计条件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经公布的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园林绿化专项规划或者详细规划修改的;
(二)因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需要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将调整结果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城市绿地的总量。因法定情形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先补后占原则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专项规划确定的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
永久保护绿地不得改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的;
(二)国家批准的重大
建设工程需要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示、举行听证会,并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配套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
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居住类
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
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类
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其他类
建设工程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省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改建、扩建
建设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原配套园林绿化用地标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园建设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