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5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以及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控制零星项目建设。零星项目建设控制标准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分为两个等级,资质等级的核定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具体核定标准以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筑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开发建设项目;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营业执照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资质证书核发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费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评比、达标、赞助和展销等活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选择房地产开发项目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