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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例如:国税发 2009 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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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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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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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5年修正)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2019年8月30日平顶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8日平顶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平顶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平顶山市城市绿化条例〉〈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部门联动、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石龙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营造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氛围。

  车站、广场、景区、大型商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公共场所广告的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有权对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和网络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及责任人,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

  (一)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城市交通护栏、公共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城中村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庭院及其周边核定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四)各类大型商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含集贸市场),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场、车站、码头、加油(气)站、铁路、公路、隧道、城市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邮政、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等公共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

  (六)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拆除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

  (八)文化、体育、娱乐、景区、公园、城镇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九)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含建筑退让红线内区域),由所有权人负责。

  依照本条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确定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城市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圈占、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按照规定维护环境卫生设施,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及时清除影响通行的积雪残冰;

  (三)对责任区内发生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被劝阻人拒不改正的,及时向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美观,不得擅自改变外立面结构,出现残破等情况应当及时修复。

  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不得搭建雨棚、遮阳棚帐,不得擅自设置外置式烟道;安装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城市容貌标准。

  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或者晾晒有碍城市容貌的物品;不得使用临街公用设施或者树木拉绳、搭架晾挂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隔离设施,应当选用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花池、栅栏等,并保持整洁。但是,需要采取特别保卫措施的单位除外。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设置斜坡、台阶等,影响城市市容和道路交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市政工程建设、应急、抢险、救灾等特殊原因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道路两侧和广场周边的商场、商店、饭店等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物品或者进行其他经营、作业、展示等活动。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利用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组织团队等进行商业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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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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